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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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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 1997年7月7日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发布) 
    

    第一条 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,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办法。 
    第二条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、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,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(以下简称缴费人),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。 
    第三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%。 
    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,由国务院决定。 
    第四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、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。 
    计算公式: 
    应缴费额=应纳娱乐业、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×3% 
    第五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、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。 
    第六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,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。 
    第七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,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。 
    第八条 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、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,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。 
    第九条 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,全额上缴中央金库;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,全额缴入省级金库。 
    第十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,建立专项资金,用于文化事业建设。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,另行制定。 
    第十一条 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,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。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。 
    第十二条 本办法施行前,已经对娱乐业、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,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,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;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,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,由省、自治区 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,可以继续执行,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。 
    第十三条 1997纳税年度起,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。 
    第十四条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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